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林政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72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政豐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虹谷有限公司、平文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復有明定。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法第6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支付命令之聲請以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虹谷有限公司、平文雄發支付命令,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虹谷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平文雄之戶籍資料所示,平文雄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1年8月11日死亡,是本件關於對債務人平文雄之聲請,已有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之不合法。另關於對虹谷有限公司聲請,有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請提出 債務人虹谷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平文雄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而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7 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對債務人虹谷有限公司、平文雄發支付命令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