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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執行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 原告
    張錦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錦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謝玉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麗瑢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強制執行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債權人張錦桐給付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債權人謝玉配給付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錦桐、謝玉配係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2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經本以命令限期 相對人自動履行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陳報債務人履行完畢,本件執行程序終結,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79號執行卷證可稽。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除其中資料使用費新台幣60元、戶政規費15元,因非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而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計算書(單位: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執行費 ⑴張錦桐:32,000元 ⑵謝玉配:24,000元 ⑴張錦桐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 ⑵謝玉配訴訟標的價額為320萬元。 經濟部資料使用費 60元 債權人自行提出,非經本院命債權人提出,不予列計。 戶政規費 15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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