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柯明勳、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怡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明勳 債 務 人 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怡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柯明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139年6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柯明勳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71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1日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5,906,500元。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為證。 三、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柯明勳、債務人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鵬公司)限期對擔保債權額表示意見,據驊鵬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具狀陳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因前於民國109年7月7日另有以定期存款債權新臺幣80萬 元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扣除該設定質權部分而為新臺幣5,106,500元等語。惟債務人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債務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區 公館 158-63 1817.00 10000分之34 2 臺中 西區 公館 158-889 332.00 166分之1 3 臺中 西區 公館 158-905 1943.00 10000分之3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184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020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十五層135.42 合計135.42 陽台12.7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15樓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427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6分之1(含停車位編號90號、權利範圍296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634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