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謝天時、洪意雯、星月大地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意雯 債 務 人 星月大地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星月大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7月2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正。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7月19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意雯、星月大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三、嗣債務人星月大地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6日邀同債務人洪意雯、第三人林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⑴11,000,000元⑵5,00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皆為民國115年7月26日,均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皆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8,756,521元⑵3,299,9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惟債務人、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外埔區 永豐段 74 6,056.6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