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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魏志斌
相對人
兼債務人
李易璋律師即林献棠遺產管理人
債務人
佑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也
債務人
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献棠(死亡)

特別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林献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献堂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佑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6,000,000元(擔保債務人為林献堂)、㈡34,800,000元(擔保債務人為林献堂、佑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分別為㈠140年8月1日、㈡137年1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

(二)嗣林献堂於110年8月16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0元;債務人佑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1日以林献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②10,000,000元;債務人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起以林献棠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③21,011,869元,並均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詎上開借款皆自民國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共計尚欠35,921,3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林献堂已於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李易璋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献堂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影本一份(佑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八紙、申請書影本二紙(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區 東義  187  270.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7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03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一層120.66 二層113.06 三層86.61 地下層73.47 合計393.80 陽台7.60 屋頂突出物11.95 水塔11.95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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