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永宸綠能有限公司、李思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永宸綠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思漢 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永宸綠能有限公司、李思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永宸綠能有限公司、李思漢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 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其公司所在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李思漢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