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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聲請人
李錦佃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長頸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TH353480、TH353481、WG0000000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而公司為法人,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蓋有公司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8紙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位均僅有手寫之「長頸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賴信宏」,並未蓋用相對人之公司章,自無從認相對人長頸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已合法為發票行為,其自不需負票據上責任。從而,聲請人就系爭8紙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未具備形式上之要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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