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錦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李錦佃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長頸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TH353480、TH353481、WG0000000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 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而公司為法人,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蓋有公司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8紙本票,其上發 票人欄位均僅有手寫之「長頸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賴信宏 」,並未蓋用相對人之公司章,自無從認相對人長頸鹿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已合法為發票行為,其自不需負票據上責任。從而,聲請人就系爭8紙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未具備 形式上之要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