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進輝、林明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輝 代 理 人 林明誠 郭乙萱 相 對 人 承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品鋒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EP040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陸佰肆 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EP0405),內載新臺幣1,760,64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