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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8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聲請人
張有福
相對人
鄭秀珍
相對人
洪世聰
相對人
博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鄭秀珍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秀珍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38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7年6月19日 220,000元 未記載 107年7月17日 WG0000000  002 107年7月17日 230,000元 未記載 107年7月31日 WG0000000  003 107年7月31日 480,000元 未記載 107年8月1日 WG0000000  004 107年8月1日 325,000元 未記載 107年8月8日 WG0000000  005 107年8月8日 385,600元 未記載 107年8月13日 WG0000000  006 107年8月13日 388,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17日 WG0000000  007 107年8月13日 235,000元 未記載 107年9月17日 WG0000000  008 107年9月17日 557,000元 未記載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009 107年10月1日 316,000元 未記載 107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10 107年11月20日 378,430元 未記載 107年11月20日 WG0000000  011 107年11月20日 362,500元 未記載 108年1月4日 WG0000000  012 108年1月4日 1,33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3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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