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茆志榮、三陸一海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329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志榮 相 對 人 三陸一海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聖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79,200元,到期日112年5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