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471號
- 聲請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陳柏棟
- 相對人
- 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何玉汝
- 相對人
- 管于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管于茜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管于茜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何玉汝、管于茜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48,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2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何玉汝由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之蓋章,係代相對人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發票,故相對人何玉汝並未於該紙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