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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1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聲請人
順達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雅亭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許毓君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新臺幣3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7日,到期日為未載,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之年份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年份記載不清無法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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