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關隆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穎、黃一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152號 聲 請 人 關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穎 相 對 人 黃一彥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一彥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3樓之1,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