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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66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聲請人
鄭允禎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呈佳居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48127),內載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111年10月20日,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另發票人簽名為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法院應形式審查,且法人應由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則就票據行為而言,法人之代表人應載明法人名稱,並載明為法人代理之意旨,再由法人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法人之簽名。

三、經查,本件系爭票據上僅有書寫呈佳居之名稱,而非蓋有公司印章。又該本票發票人欄雖另簽有黃宗煌等字樣,形式上似為黃宗煌所代為簽發,惟按代理人簽名於票據,必有代理本人為票據行為之權限者,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參照),本件就呈佳居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系爭票據形式審查,黃宗煌既非呈佳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亦無其他足資認定黃宗煌有代理公司之權,實難認其有代理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且觀票據形式上及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得以證明該公司之簽名係由有權之人所簽,而得認定對該公司有發生票據上之效力,從而自難以系爭本票上簽有該公司之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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