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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9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聲請人
聖橋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信
相對人
長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董祥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長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董祥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長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董祥雲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經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紙本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相對人長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印、相對人董祥雲印,而董祥雲又為長億公司之代表人,自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董祥雲之蓋章,係以長億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代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係與長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共同發票,此觀該紙本票與附表編號1、3本票發票人欄上之長億公司之公司印與代表人董祥雲之印文旁,尚另有董祥雲之簽名,有所不同,益徵此情。是以,相對人董祥雲既非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本票負票據責任,則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69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111年8月9日 100,000元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CH0000000  2 111年8月9日 100,000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CH0000000  3 111年8月9日 1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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