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59號
- 聲請人
- 王志誠
- 相對人
- 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本票(票據號碼:CH748443、CH748445、CH748449),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1年6月18日、民國111年7月19日、民國111年12月23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18日、民國111年6月19日、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7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5月18日 800,000元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18日 CH748443 002 111年6月19日 1,000,000元 111年7月19日 111年7月19日 CH748445 003 111年11月23日 1,060,000元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3日 CH748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