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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聲請人
王志誠
相對人
昶穩資源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本票(票據號碼:CH748443、CH748445、CH748449),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1年6月18日、民國111年7月19日、民國111年12月23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18日、民國111年6月19日、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7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5月18日 800,000元 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18日 CH748443  002 111年6月19日 1,000,000元 111年7月19日 111年7月19日 CH748445  003 111年11月23日 1,060,000元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3日 CH748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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