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308號
- 聲請人
-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子芳
- 相對人
- 黃宗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日尚未屆至者,無從行使追索權。查本件票號CH265663之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18年7月18日,到期日為112年8月25日,到期日係在發票日之前,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然本件聲請時發票日尚未屆至,即無從提示付款,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83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18日 5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CH265664 002 112年7月18日 50,000元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CH265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