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興威股份有限公司、顏子芳、黃宗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308號 聲 請 人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相 對 人 黃宗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日尚未屆至者,無從行使追索權。查本件票號CH265663之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18年7月18日,到期日為112年8月25日,到期日係在發票日之前,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然本件聲請時發票日尚未屆至,即無從提示付款,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83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18日 50,000元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CH265664 002 112年7月18日 50,000元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CH265665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