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975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鴻大服裝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施明騏
- 相對人
- 賴婉婷
- 相對人
- 林桂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22,6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8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即民國112年8月25日起算。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