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世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世峯 人 相 對 人 郭玉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396,000元,到期日111年12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