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679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代理人
- 施懷
受 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晉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晉易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晉易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晉易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晉易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晉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案外人奕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111年9月16日簽立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該貸款因遲繳視為到期,嗣後發現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聲請人擬對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聲請執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契約書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372號拋棄繼承卷宗,堪認被繼承人張晉易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李月芬地政士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附卷可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張晉易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