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董素貞、辛延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 代 理 人 辛延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東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東源(00年00月00日生)經營獨資商號「翔竣工業社」,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112年5月31日前辦理111年度營利式樣所得稅結算申報,惟該 商號迄今未辦理申報,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 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被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已於111年12 月1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有無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滯報通知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堪信為真正。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所示,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亦陳稱,被繼承人及翔竣工業社名下並無財產。又本院通知聲請人陳明於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遺產之情況下,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實益,聲請人僅具狀稱:翔竣工業社111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按同法第79條規定,聲請人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故為辦理上開通知書送達,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惟依所得稅法第79條之規定,稽徵機關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係為使納稅義務人於接到滯報通知書後補辦結算申報,或逾期未辦理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金,然被繼承人名下既無任何財產,即無從繳納相關稅金,則聲請人為送達滯報通知書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實益,尚難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