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國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雲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6,484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由聲請人起訴並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3,713元本息,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2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37,373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聲請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其下開之訴部分,並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22,838,809元本息;相對人則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逾1,827,275元本息部分, 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上開部分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下稱第二審) 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下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5,830,922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全部上訴。相對人再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51號(下稱第三審)判決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為給付,暨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系爭事件經發回後,聲請人將第二審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5,830,922元,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0號(下稱更一審)判決第一審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聲請人下開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737,643元本息 ,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相對人全部上訴,並諭知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6,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即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調卷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並經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據相對人陳報之單據及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如計算書一、二所示。茲就兩造所支出之各審級訴訟費用得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向他造請求負擔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1、聲請人於第一審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566,088元,因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37,373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經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更一審判決另廢棄第一審判決下開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改判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737,643元本息,並諭知此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關於相對人就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即應依其上開敗訴金額10,175,016元(即8,437,373+1,737,643)按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55,003,713元之比例核算。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為289,707元(計算式:1,566,088×10,175,016/55,003,713=289,7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31,488元,依更一審判 決所示,此第二審訴訟費用應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6,餘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原於第二審上訴並擴張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22,838,809元本息,經第二審判決准許其中5,830,922元本息之請求,駁回聲請人 其餘上訴,嗣聲請人就其上訴駁回部分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更一審將其第二審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上開5,830,922元本息,是上開所謂確定及減縮之部分即為17,007,887元(即22,838,809-5,830,922),此部分訴訟費用為3 21,326元(計算式:431,488×17,007,887/22,838,809=321,3 26),均為聲請人上訴敗訴及減縮聲明之部分,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110,162元依更一審判決應由 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其中百分之66即72,707元(計算式 :110,162×66/100=72,707)。 3、據上,聲請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62,414元(即289,707+72,707)。 (二)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支出有第二審訴訟費用99,807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82,340元,合計282,147元,參諸更一審判決關於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6,餘由聲請人負擔之意旨。因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全部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且無減縮上訴聲明,故無應予除外之確定及減縮部分,是相對人上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282,147元應由其自行負擔其中百分之66即186,217元(計算式 :282,147×66/100=186,217),其餘95,930元則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給付予相對人。 (三)基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62,414元 ,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95,930元,經就兩造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後,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6,484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496,088元 一、參第一審卷一,頁161;第一審卷二,頁14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二、聲請人起訴後依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繳納390,664元。嗣擴張聲明請求為55,003,713元,再依第一審法院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補繳105,424元。 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 1,070,000元 一、參第一審卷二,頁17、31、52,第一審法院104年8月24日囑託鑑定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104年12月8日通知鑑定費用函、技師公會106年4月25日檢送鑑定報告書函。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劃撥收據影本。 二、含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1,065,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319,488元 一、參第二審卷一,頁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同卷,頁207-1,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二、聲請人上訴後依第一審法院107年4月11日103年度建字第222號裁定繳納150,000元。嗣擴張上訴聲明請求22,838,809元,再依第二審法院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補繳169,488元。 第二審法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之費用 112,000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105、126、132,第二審法院107年9月10日囑託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7年9月28日檢送鑑定費收據函、工程會108年4月8日檢送鑑定書函。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566,088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31,488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二審裁判費 99,807元 一、參第二審卷一,頁1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二、相對人上訴後依第一審法院107年4月23日103年度建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182,340元 一、參第三審卷,頁73,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二、相對人依第二審法院108年12月26日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繳納。 合計:282,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