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
- 聲請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木源
- 相對人
- 戴鴻語
蔡滿
陳啟祥
陳啟政
陳王瑞
陳凱俐
陳芳姿
陳啓琛
陳芳妙
陳金蘭
陳勵
陳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戴鴻語、蔡滿、陳啟祥、陳啟政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2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戴鴻語、陳金蘭、陳啟祥、陳啟政、陳王瑞、陳凱俐、陳芳姿、陳啓琛、陳芳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1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戴鴻語、陳勵、陳廣榮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97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戴鴻語、蔡滿、陳啟祥、陳啟政連帶負擔35%;相對人戴鴻語、陳金蘭、陳啟祥、陳啟政、陳王瑞、陳凱俐、陳芳姿、陳啓琛、陳芳妙連帶負擔24%;相對人戴鴻語、陳勵、陳廣榮連帶負擔41%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28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戴鴻語、蔡滿、陳啟祥、陳啟政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201元(算式:146288元×3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戴鴻語、陳金蘭、陳啟祥、陳啟政、陳王瑞、陳凱俐、陳芳姿、陳啓琛、陳芳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109元(算式:146288元×24/100);相對人戴鴻語、陳勵、陳廣榮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978元(算式:146288元×41/100),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