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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悌愷

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告
戴鴻語
被告
蔡滿
被告
陳啟祥(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被告
陳啟政(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被告
陳王瑞(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被告
陳金蘭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献堂
被告
陳凱俐(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芳姿(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啓琛(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芳妙(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勵

陳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戴鴻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3月27日為被告蔡滿、陳啟祥、陳啟政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附表編號1)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蔡滿、陳啟祥、陳啟政應將上開抵押權(附表編號1)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戴鴻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4月1日為被告陳金蘭、陳憲章(繼承人為被告陳啟祥、被告陳啟政、被告陳王瑞、被告陳凱俐、被告陳芳姿、被告陳啓琛、被告陳芳妙)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附表編號2)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陳啟祥、陳啟政、陳王瑞、陳凱俐、陳芳姿、陳啓琛、陳芳妙(以上為陳憲章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金蘭、陳啟祥、陳啟政、陳王瑞、陳凱俐、陳芳姿、陳啓琛、陳芳妙應將上開抵押權(附表編號2)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確認被告戴鴻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5年4月29日為被告陳勵、陳廣榮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附表編號3)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六、被告陳勵、陳廣榮應將上開抵押權(附表編號3)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戴鴻語、蔡滿、陳啟祥、陳啟政連帶負擔35%;被告戴鴻語、陳金蘭、陳啟祥、陳啟政、陳王瑞、陳凱俐、陳芳姿、陳啓琛、陳芳妙連帶負擔24%;被告戴鴻語、陳勵、陳廣榮連帶負擔4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嗣於111年10月6日變更為顏志堅,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復於112年1月4日變更為胡木源,並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被告戴鴻語之債權人(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於被告間就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井區山腳段207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即其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與否及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均不明確,勢將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之存在。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4項為「被告陳金蘭、陳王瑞、陳凱俐、陳啟祥、陳啟政、陳芳姿、陳啓琛、陳芳妙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該項聲明追加「被告陳啟祥即陳憲章之繼承人、被告陳啟政即陳憲章之繼承人、被告陳王瑞即陳憲章之繼承人、被告陳凱俐即陳憲章之繼承人、被告陳芳姿即陳憲章之繼承人、被告陳啓琛即陳憲章之繼承人、被告陳芳妙即陳憲章之繼承人於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78頁)。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蔡滿、陳啟祥、陳啟政、陳王瑞、陳金蘭、陳凱俐、陳芳姿、陳啓琛、陳芳妙、陳勵、陳廣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業於110年11月22日將其對被告戴鴻語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持有新裕公司對戴鴻語之債權憑證(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8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從而,原告為被告戴鴻語之合法債權人。嗣原告向聲請強制執行戴鴻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771號受理在案,惟因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額為15,258,200元,顯無法清償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3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而以拍賣無實益終結,致原告對被告戴鴻語之債權無法受償。從而,原告就被告間有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如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爰代位被告戴鴻語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間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如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自應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戴鴻語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㈢又原告雖不知悉被告間所成立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然若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時效完成,但被告戴鴻語未為主張,則原告亦代位戴鴻語主張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戴鴻語:伊曾與訴外人陳憲章合資開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主導者是陳憲章,包括設定抵押的事,而由被告陳金蘭管帳,之後彼此沒有聯絡,陳憲章也未通知伊公司後來辦理歇業。關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給陳憲章家人的事,因時間久遠,伊忘記了,但伊未欠系爭抵押權人錢,且係至欲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才知悉被設定抵押。伊確實有借錢,也有開票給被告陳勵,但是向公司借錢,不是私人借貸,伊會向公司借錢,是因為公司未分股份給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滿、陳啟祥、陳啟政、陳王瑞、陳金蘭:設定抵押權需要辦理印鑑證明,足認被告戴鴻語確實有向被告蔡滿等5人借錢,才設定系爭抵押權。因大家相識一場,陳憲章便說不要拍賣土地,讓戴鴻語有東山再起的機會,故其等均未向戴鴻語要過錢,至於公司的錢和私人借貸是兩碼子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勵:被告戴鴻語在80幾年有跟伊借錢,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戴鴻語還開票給伊,後來有換票,並提出後來換票之4張支票及1張本票為證。至於陳廣榮部分,則因借貸時都是伊拿錢給戴鴻語,故上開票據都是以「陳勵」的名字作為受款人,但設定抵押時,伊有直接將陳廣榮當作抵押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廣榮:本件抵押權相關事宜,都是其妻在處理。伊會被設定為抵押權人,係因其妻與被告陳勵是同事,某次陳勵借錢給戴鴻語時,因金額不足,才由其妻補足金額,並在設定抵押時,一併將伊設定為抵押權人,但伊不知道數目金額。伊同意原告塗銷伊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但不負擔訴訟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凱俐、陳芳姿、陳啓琛、陳芳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新裕公司(原債權人)對被告戴鴻語之債權,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99855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辰字第7369號、98年度司執辰字第33004號、99年度司執辰字第94139號換發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1.本件經本院99年度司執辰字第94139號執行,僅已受償執行費用8,510元,本金292,287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計算之利息222,215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日止計算之違約金44,443元及前次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18,091元仍未受償)。合計共受償523,012元。2.本件經本院100年度司執辰字第120546號執行無結果。3.本件經本院106年度司執辰字第99855號執行全未受償。(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㈡訴外人新裕公司(讓與人)於110年11月22日將對被告戴鴻語之債權讓與原告(受讓人),並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

㈢原告於111年3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771號受理,嗣因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顯無拍賣實益,目前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聲請延緩執行中。(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771號卷)

㈣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人陳憲章於107年7月8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陳王瑞、長女陳凱俐、長男陳啟祥、次男陳啟政、次女陳芳姿、三男陳啓琛、三女陳芳妙。(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

㈤對於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龍地一字第1110007756號函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件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依法銷毀等情,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162頁)

㈥原告對於被告陳廣榮同意原告塗銷陳廣榮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但不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

㈦對本院111年司執字第40771號、106年司執字99855號、98年執字第33004號、90年執7369號、99年司執字第94139號執行卷,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8頁)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㈡如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依據?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戴鴻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如附表編號1至3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於兩造間既存在爭執,依法自應由抵押債權人即被告蔡滿、陳啟祥、陳啟政就附表編號1之抵押債權存在;被告陳金蘭、陳啟祥、陳啟政、陳王瑞、陳凱俐、陳芳姿、陳啓琛、陳芳妙就附表編號2之抵押債權存在;被告陳勵、陳廣榮就附表編號3之抵押債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1.被告戴鴻語自承其僅與陳憲章合開公司,而有向公司借錢,但沒有向抵押權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160頁)。故為抵押權人之被告對於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蔡滿、陳啟祥、陳啟政就附表編號1之抵押債權,被告陳啟祥、陳啟政、陳王瑞、陳金蘭就附表編號2之抵押債權,則均陳稱:戴鴻語確實有借錢,所以才去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161頁),然對於已交付金錢及交付之數額則無法舉證證明之(見本院卷161至162頁),故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債權,自難認已合法有效存在。

3.被告陳勵、陳廣榮就附表編號3之抵押債權,被告陳勵則提出被告戴鴻語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163至165頁)。被告陳廣榮則陳稱借錢係其妻生前所處理,並以其名義擔任抵押權人,其同意讓原告去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161、205頁)。然被告戴鴻語則表示其有開票給被告陳勵,但其係向公司借錢,不是私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161頁)。惟被告陳勵及陳廣榮就其等已否交付金錢及交付多少數額之金錢給被告戴鴻語之事實,亦均無法舉證證明之(見本院卷161至162頁);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存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陳勵、陳廣榮就附表編號3之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其等舉證亦均有不足。

㈢從而,本件為抵押債權人之被告蔡滿、陳啟祥、陳啟政就附表編號1之抵押債權存在;被告陳金蘭、陳啟祥、陳啟政、陳王瑞、陳凱俐、陳芳姿、陳啓琛、陳芳妙就附表編號2之抵押債權存在;被告陳勵、陳廣榮就附表編號3之抵押債權存在等事實,其等既均未能舉證證明之,自應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自足採憑。

二、原告得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之抵押權登記:

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乙節,業如前述。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3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乙情,已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告基於其係被告戴鴻語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戴鴻語行使權利,請求為抵押權人之被告塗銷抵押權,為有理由。且因抵押權人陳憲章已經死亡,原告請求陳憲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啟祥、陳啟政、陳王瑞、陳凱俐、陳芳姿、陳啓琛、陳芳妙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普通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戴鴻語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示。又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抵押權從屬性,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抵押權無效,請求抵押權人被告蔡滿、陳啟祥、陳啟政應將上開抵押權(附表編號1)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啟祥、陳啟政、陳王瑞、陳凱俐、陳芳姿、陳啓琛、陳芳妙(以上為陳憲章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金蘭、陳啟祥、陳啟政、陳王瑞、陳凱俐、陳芳姿、陳啓琛、陳芳妙應將上開抵押權(附表編號2)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勵、陳廣榮應將上開抵押權(附表編號3)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均屬有據,故判決如主文第二、四、六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山腳段207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字號 權利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期(民國) 1  84年3月27日 清字第006768號 蔡滿 陳啟祥 陳啟政 戴鴻語 戴鴻語 600萬元 (抵押權) 85年3月22日 2 84年4月1日 清字第007108號 陳憲章 陳金蘭 戴鴻語 戴鴻語 400萬元 (抵押權) 85年3月27日 3 85年4月29日 清字第008883號 陳勵 陳廣榮 戴鴻語 戴鴻語 700萬元 (抵押權) 86年4月19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