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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陳淑敏葉勝利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及十月間分別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伊乃簽發面額四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由被上訴人兌領。雖未約定清償期,惟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返還借款,而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不負清償借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四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四百四十萬元,固提出支票、催告函及回執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憑此證據尚難證明兩造就四百四十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至被上訴人收受前開催告函後未為任何答覆,僅為單純之沈默,不得憑以認定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上訴人復不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要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本應就其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先為舉證,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舉證前,縱不陳述其收受支票之原因為何,要係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手段使然,不能因此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四十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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