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
- 上訴人
- 莊 張 蔭兼
- 上訴人
- 周張秀英同右)
- 上訴人
- 張 秀 鑾同右
- 上訴人
- 張 桃同右)
- 上訴人
- 張 萬 福同右
- 上訴人
- 張 丙 丁同右
- 被上訴人
- 藍 東 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四三九地號(重劃前為三抱竹段三抱竹小段一九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發覺該土地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秋桂設定地上權登記。查系爭土地為旱地,地上並無建物,張秋桂於三十八年間係單獨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其出具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登載其房屋坐落基地為三抱竹小段二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春福等二人,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不符,足見系爭地上權登記顯為地政機關誤為登載,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該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無錯誤,有絕對效力,應受法律保護;又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地上權人現仍登記張秋桂名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該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曾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張秋桂,張秋桂於五十七年八月七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自三十八年至今,其地目均為「旱」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建號欄均空白,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該地上並無任何建物,足徵張秋桂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同小段二一六地號土地則為建地,張秋桂所有七六建號房屋係坐落於該土地上,自三十八年起即存在,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始滅失,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滅失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考。張秋桂於三十八年間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案所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登載其建物基地坐落於二一六地號土地,該填報表所載地政機關收件日期為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與系爭地上權登記收件日期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僅相隔二日,足見張秋桂係為其在二一六地號土地上建物設定地上權於該土地,而遭地政機關錯誤登記於系爭土地。上訴人雖辯稱:地政機關已依法登記系爭地上權,不可能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云云。查張秋桂申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其他相關資料,因逾地政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固已無從查證,惟非得執此遽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不可能發生錯誤,參以上訴人為張秋桂之繼承人,對於張秋桂究於何筆土地有地上權或建築房屋,理應知之甚詳,乃竟不知系爭土地之確實坐落位置,多年來亦未對系爭土地有任何主張,益徵張秋桂於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系爭地上權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且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張秋桂死亡後,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僅繼承張秋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須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逕行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張秋桂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即認被上訴人無須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而可逕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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