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李愛、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李安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 相 對 人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依鈞院110年度聲 字第36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110年度存字第2297號擔保提存事件)以為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 兩造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0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已判 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2297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中心112年7月21日中院平非玖112年度司聲字第774號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0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於111年9月26日24時確定)而終結在案,且本院已於該訴訟終結後,依聲請人之聲請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相對人於受上開通知後逾期迄今未於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