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許榮晉、芯品味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芯品味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起訴時業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依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金額1,030,038元核算裁判費),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 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9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