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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聲請人
賴荷梵
相對人
肯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濬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77,259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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