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川金實業有限公司、陳昱亘、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洪東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川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亘 相 對 人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5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5萬6,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後,遂以 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分配終結在案,聲請人復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 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25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大里永隆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