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鄭崇文律師即林勳彰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文明 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相 對 人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0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00,000元,關於相對人鄭崇文律師即 林勳彰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0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為擔 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辦理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桃園地院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112年度司 聲字第536號通知相對人等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關於相對人鄭崇文律師即林勳彰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42號裁 定、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狀、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函文、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6號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經受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逾期迄未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假扣押執行法院桃園地院回覆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鄭崇文律師即林勳彰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明、黃麗雲部分,因聲請人前已就上開三人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05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既業經上開裁定准許確定,顯屬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