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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宋坤龍
  • 被告
    帝璞噴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宋坤龍 相 對 人 帝璞噴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崇璘 相 對 人 黃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53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96號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537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9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相對人簽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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