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03號
- 聲請人
- 蔡瑜雯
- 相對人
- 洪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9,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48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易字第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本件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二審卷,頁19)。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2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