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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立杰
  • 被告
    台灣蘊妍香氛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立杰 相 對 人 台灣蘊妍香氛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2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5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546號卷,頁5)。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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