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翁緯柏、金洲食材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翁緯柏 相 對 人 金洲食材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孟軒 相 對 人 謝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0,000元(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02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為擔保(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903號擔保提存事件),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已出具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02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903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 所書立之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