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廖映瑄、幻承車業有限公司、李承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廖映瑄 相 對 人 幻承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 簡字第147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依本院111年度中補字第1075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後繳納)。是以,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