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端姿、劉政彰、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余明哲、許宸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端姿 相 對 人 劉政彰 相 對 人 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哲 相 對 人 許宸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4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110年度存字第4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彰 化地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07號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劉政彰、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調解程序中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許宸琪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區○○○○○0 00○○○○○000號調解書(經本院以111年度沙核字第2308號准予 核定在案)、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111年度沙核字第2308 號、彰化地院110年度存字第444號、110年度執全字第107號卷宗審閱屬實。是相對人劉政彰、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許宸琪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許宸琪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