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許茂新、廖開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代 理 人 廖開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蘇睿騏、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睿騏、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39,000元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72提 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提存擔保金後,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