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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 原告
    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相 對 人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樹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6,53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 同)21,122,503元本息,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97,944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20,965,003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6,53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08元(算式:00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536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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