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佑實股份有限公司、曾育峰、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拓明股份有限公司、蔡婌、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惠、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島榮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佑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峰 聲 請 人 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育峰 聲 請 人 拓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婌 聲 請 人 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惠 相 對 人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島榮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佑實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52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65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拓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3,331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禾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587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168,932元(計算式如附表【引用自該裁定】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096元,業經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繳納完畢,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頁163、175。),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準此,就聲請人共同支付之訴訟費用471,096元,業經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敘明,願依附表核 定之各聲請人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分擔或分受之,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分別確定如下: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佑實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522元(計算式:471096*0000000/00000000=855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656元(計算式:471096*0000000/00000000=67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拓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331元(計算 式:471096*00000000/00000000=2233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禾勝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587元(計算式:471096*00000000/00000000=9458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買回股價(新臺幣) 特別股認購日期 原告請求被告買回最後期限 依系爭決議得請求買回日期 遲延買回期間 以年息5%計算之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佑實公司 6510萬元 109.12.29 110.8.5 113.7.1 2年又332日 9,470,712元 2 達安公司 5150萬元 109.12.29 110.8.5 113.7.1 2年又332日 7,492,192元 3 拓明公司 1億7000萬元 109.12.24 110.8.5 113.7.1 2年又332日 24,731,507元 4 禾勝公司 7200萬元 109.12.24 110.8.5 113.7.1 2年又332日 10,474,52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65、69、73、77頁。 見本院卷第66、70、74、78頁。 存證信函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67、71、75、79頁)7日內。 參本院卷第63頁修正後條文第6條之2第7款,發行日(109年12年29日)起半年後,申請期間為每年7月1至6日。 自原告請求被告買回最後期限110年8月5日至依系爭決議得請求買回日期113年7月1日。 上述金額計算式:股價×5%×(2年+332 日/365日)=損失金額。 編號1至4合計52,168,93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