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温沛晴、銀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温沛晴 相 對 人 銀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山龍 相 對 人 洪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0,2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205元(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0 號卷,頁4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0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