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清景、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楊清景 相 對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啟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4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 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相對 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再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末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600元 參第一審卷,頁9反面,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76,400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1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176,400元 參第三審卷一,頁65,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合計:470,400元。 說明: 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1200萬元本息,依首揭說明,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1200萬計算之裁判費117,600元,至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