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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6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聲請人
允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賢鉉
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相對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相對人
SAPURA 3500 LTD.
法定代理人
Ahmad Zakiruddin bin Mohamed
設No. 0, Jalan Tasik The Mines Resort City, Seri Kembangan Selangor 00000, Malaysi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667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667萬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且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8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律師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國際郵件查詢資料及簽收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70號為提存後,對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辦理在案,有本院調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並於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後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向相對人等及相對人等就處理上開假扣押事件相關事務經概括授權之代理人王國傑律師,定21日期間催告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經渠等收受後,逾上開催告期間未見相對人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律師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國際郵件查詢資料、簽收證明等影本,以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所在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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