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江仲璵、彭駿雄即慶宣食品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彭駿雄即慶宣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依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50萬元繳納裁判費),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據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