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櫻花通運有限公司、黃建源、群賀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櫻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相 對 人 群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7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61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嗣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3,270元(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繳納),合計23,7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據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