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温沛晴
- 相對人
- 優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蔡秉晟即蔡仲軒
- 相對人
- 鄭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5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521元(依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之3,780,174元本金繳納裁判費),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於上開事件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521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