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林首旗、饒秀春即成泰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饒秀春即成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3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47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4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268號提存書、相對人所簽立 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程序卷宗審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