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修穆、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佳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葳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修穆 代 理 人 潘兆偉律師 相 對 人 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讓 楊勝豊 施旻文 郭俐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7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5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存字第47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7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112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 第4717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函等資料在卷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11月27日、受囑託執行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8日之回函及本院112年10月11日中院平非參112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函等影本為憑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