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安德 相 對 人 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鰻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宜宏) 兼法定代理 人 康楓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康楓愷、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蔡安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37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等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康楓愷、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被告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負擔,業已於112年11月6日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401元,業由聲請人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依判決所示,該費用應由被告等人負擔。是以,依前述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康楓愷、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769元(計算式:50,401元*67%=33,76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相對人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632元(計算式:50,401元*33%=16,6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僅有聲請人喜陽農畜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為繳款人,是聲請人蔡安德就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