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40號
- 聲請人
- 戽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岳峯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存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5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6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16,110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聲請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7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下開之訴,並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3,243,227元本息。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151,568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152,068元。 證人日旅費 5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98,048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717,922元。 第二審鑑定費 501,00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8,874元